營所稅

財政部編造發布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


        財政部表示,「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如附件)業經該部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提供「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銜接表」編造發布,依該物價倍數表資料顯示,101年度物價指數已較69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9年度)、75年度至83年度及88年度至92年度,分別上漲達25%以上。

  財政部說明,依所得稅法第61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上漲達25%時,得實施資產重估價。因此,營利事業在上開年度間取得之資產,不論其曾否以69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9年度)、75年度至83年度或88年度至92年度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依法均可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而營利事業於70年度至74年度、84年度至87年度或93年度至100年度間取得之資產,或曾經以70年度至74年度、84年度至87年度或93年度至100年度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者,因本次物價指數上漲程度尚未達25%,依法不得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財政部提醒需要辦理資產重估價之營利事業,應於其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第2個月1個月內(以曆年制為例,為10221日至228日),檢具資產重估價申請書,敘明營利事業設立日期、會計年度起訖日期及曾否辦理資產重估價,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並應於接到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辦理重估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填具資產重估價申報書、重估資產總表及其明細表、重估前後比較資產負債表,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重估價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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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財團法人醫院等購置醫療用途之設備等資產,於計算支出比例及課稅所得額之規定


財政部配合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意旨,重新釋明,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以下簡稱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購置與其創設目的有關醫療用途建物、設備等資產(以下簡稱醫療用資產)之支出,選擇於購置當年度全額計入「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支出比例之分子,但於計算同年度課稅所得額時,未選擇全額列為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者,得於該資產耐用年限內依規定按年提列折舊,自各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中減除。

  財政部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要件者,其本身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稅,其餘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仍應課稅;前開免稅要件之一為「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即機關團體之年度收入及支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均應予以計入支出比例之分母與分子,據以核定其是否符合免稅規定。

  財政部指出,基於鼓勵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更新建物與設備,爰該部賦稅署84年 函准其所購置之醫療用資產,於計算「購置年度」之「支出比例」時,如已「全額」列為資本支出、計入該年度之分子,則於該資產耐用年限內,於計算各該年度之 支出比例時,不得再將按年折舊數額重複計入各該年度之分子;或計算「購置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時,已全額列為資本支出,則於該資產耐用年限內,於計算各 該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時,不得再減除按年提列之折舊數額,以免同一筆資本支出於計算前後年度之支出比例或課稅所得額時重複計算,而非指資本支出計入購置年度 支出比例之分子後,於計算各年度課稅所得額時即應採同一方法,不得另選擇按年提列折舊減除。是以,計算支出比例及課稅所得額二者之目的及依據不同,為互相 獨立之規定,並未強制二計算規定應採一致方法。

  為配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釐清該部賦稅署84年 函真義,財政部發布令釋明示,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購置醫療用資產之支出,選擇於購置資產當年度全額計入「支出比例」之分子,但於計算同年度「課稅所得額」 時,未選擇全額列為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者,得於該資產耐用年限內依規定按年提列折舊,自各年度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收入中減除,俾利徵納雙方遵循,舉例說明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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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書立憑證印花稅徵免原則


一、符合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行政機關,以其名義所書立應負納稅義務之各種憑證,不論其預算編列方式或資金來源,可依印花稅法第6條第1款規定免貼用印花稅票。非以行政機關名義所書立之憑證,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


二、廢止本部81826日台財稅第810344903號函、921031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904號函、974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9090號令及98720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7930號令。

財團法人醫院等購置醫療用途建物等資產於計算課稅所得額之規定


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購置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醫療用途建物、設備等資產之支出,依本部711210日台財稅第38931號函說明7規定,選擇於購置當年度全額計入「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支出比例之分子,但於計算同年度課稅所得額時,未選擇全額列為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者,得於該資產耐用年限內依規定按年提列折舊,自各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中減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