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所稅
隱名合夥營利事業之盈餘分配課徵所得稅規定。
隱名合夥營利事業之盈餘分配課徵所得稅規定。
核釋隱名合夥營利事業之盈餘分配課徵所得稅規定:
一、依民法第702條及第704條第2項規定,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財產權屬於出名營業人, 且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是其投資於營利事業之盈餘分配所得,應併入出名營業人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出名營業人於簽訂契約 後曾檢約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備,或稽徵機關查得隱名合夥人及出名營業人實際獲配之盈餘者,應按實際分配情形,分別核課隱名合夥人及出名營業人之個人綜合所 得稅。
二、廢止本部44年台財稅發第7014號令及63年9月4日台財稅第36543號函。
財政部發布「受理個人或中小企業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申請免徵所得稅作業要點」
財政部發布「受理個人或中小企業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申請免徵所得稅作業要點」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103年6月4日總統公布增訂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以下簡稱本條文),明定個人或中小企業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而於實際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按全部之轉讓價格或時價作為當年度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表示,為執行本條文租稅優惠之實務作業需要,該部於104年5月12日以台財稅字第10404514330號令發布「受理個人或中小企業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申請免徵所得稅作業要點」,重點如下:
一、本條文所稱「智慧財產權」,依據經濟部103年12月2日經企字第10304605790號令規定,指由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所產生財產上價值,並由法律所創設之權利者(現行包含但不限於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營業秘密、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與植物品種權等)。為符合時代保護所需,日後透過法律創設保護之相關智慧財產權亦屬之。 (本要點第2點)。
二、受讓智慧財產權之股票發行公司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本次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增資函之日起至次年度5月底前或本要點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國稅局申請適用本條文租稅優惠,逾期不予受理。(本要點第3點)
三、參據財政部104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10304601000號令核釋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技術股股東於無實體股票撥入證券商保管劃撥帳戶之課稅規定,納入個人或中小企業將符合本條文規定新發行股票,送存其往來證券商保管劃撥帳戶之課稅規定,俾利徵納雙方遵循。(本要點第8點)
四、規範應辦理憑單申報時點及受讓智慧財產權之股票發行公司嗣後公司已上市、上櫃或興櫃於股票移轉過戶應辦理之相關事項。(本要點第9點)
財政部強調,為執行本條文租稅優惠,發布「受理個人或中小企業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申請免徵所得稅作業要點」,除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外,並可協助新創事業或企業取得所需新創技術,以提升新創業事業動能及有助企業加速投入研究發展,俾落實研究發展成果商品化及促進企業升級,帶動我國經濟成長。
附件:「受理個人或中小企業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申請免徵所得稅作業要點」逐點說明。
新聞稿聯絡人:林科長燕瑜
聯絡電話:02-23227556
財政部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部分條文
財政部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部分條文
財政部表示,我國自93年12月28日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施行迄今已逾10年,為因應國際發展趨勢,提升查核效能,簡化預先訂價協議申辦作業,降低跨國企業雙重課稅風險,該部於近日修正前揭準則。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企業重組之定義及企業重組交易類型。(修正條文第4條)
二、增訂營利事業從事企業重組之利潤分配應考量之因素及實際交易執行之認定。(修正條文第9條之1)
三、將成本及營業費用淨利率納入可比較利潤法所使用之利潤率指標。(修正條文第18條)
四、將各參與人均對受控交易作出有價值及獨特貢獻之情形納入適用利潤分割法。(修正條文第19條)
五、將決算申報案件納入本準則適用範圍。(修正條文第21條及第22條)
六、修正預先訂價協議申辦制度並增訂預備會議申請機制。(修正條文第23條)
七、對於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提示文據或未能提示,稽徵機關亦未查得資料,得按「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修正條文第33條)
財政部說明,配合企業全球化布局,跨國企業或多國籍企業集團進行企業重組交易日漸頻繁,爰參照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發布之「跨國企業與稅捐機 關移轉訂價指導原則」(以下簡稱OECD移轉訂價指導原則)第九章內容,規範營利事業從事企業重組之利潤分配應符合常規規定,評估時應就風險之特殊考量、 常規補償及重組後受控交易之合理補償或報酬等因素予以考量,俾利營利事業評估企業重組利潤分配是否符合常規交易之遵循。上開修正,營利事業自今(104) 年5月辦理103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開始適用;至於103年度以前之企業重組,營利事業可以提供足資證明重組利潤符合常規之其他移轉訂價文據代替之。
另參照OECD移轉訂價指導原則第2章規定,將各參與人均受控交易作出有價值及獨特貢獻之情形納入適用利潤分割法,並配合部97年8月6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410200號令及99年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800470990號令,將成本及營業費用淨利率納入可比較利潤法所使用之利潤率指標及將決 算申報納入移轉訂價查核範圍。
此外,財政部本次修正尚放寬原預先訂價協議申請資格及增加預先訂價之預備會議申請機制。在申請資格方 面,由交易總額10億元以上或年度交易金額5億元以上,放寬為交易總額5億元以上或年度交易金額2億元以上;在增加預先訂價之預備會議申請機制方面,營利 事業可於交易所涵蓋之第1個會計年度終了(亦即預先訂價協議申請期限)3個月前先以簡化文件如:集團全球組織架構、企業主要經營項目、受控交易類型與功能 風險分析及申請預先訂價協議理由等提出預備會議申請,俟稽徵機關審視同意受理後,再進一步備妥移轉訂價報告等詳細資料,提出正式申請,以增加預先訂價協議 申辦制度之彈性、提升營利事業申請意願,俾有效降低跨國企業雙重課稅之風險。
財政部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注意上開新修正之規定,於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正確備妥移轉訂價文據,以維護自身權益。如有進一步瞭解此次修正內容之需要,可於該部賦稅署網站 (http://www.dot.gov.tw),點選「賦稅法規查詢\法律與法規命令\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法規\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 則」查詢。
新聞稿聯絡人:林科長燕瑜
聯絡電話:02-23227556
103年度營所稅申報書修正格式重點說明
103年度營所稅申報書修正格式重點說明
財政部表示,為了讓企業在申報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可以達到「一次輸入、多層使用」,本部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 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等單位共同合作,推動會計項目原則一致化。首先,因應國際潮流與企業經營環境變動,企業財務報表以往一般慣稱「會計科目」已修正為「會計 項目」,再與金管會及經濟部整合財務報表會計項目;財政部並據以修正核定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下簡稱營所稅申報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詳申報書樣張)。
營所稅申報書會計項目經整合後,讓一般企業辦理營所稅申報、公開發行公司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公告財務報告及一般企業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向經濟部申報財務報表時,有一套共通的會計項目原則可以遵循,使企業的稅務申報及財務申報更有效率。
財政部說明,公開發行公司適用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及商業會計法之103年啟用的版本,使公開發行公司及非公開發行公司所適用的會計準則逐漸趨同。103 年度營所稅申報書配合上開財務會計規定,修正會計項目約40餘項,主要修正在資產負債表。以「短期投資」為例,一般公司、獨資或合夥企業投資股票,因應其 帳務處理較為簡單,在營所稅申報書中,可將該項投資金額彙整填列在「短期投資」。公開發行公司可依財務報表之投資歸屬區分為各種金融資產,例如將該投資填 列「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營所稅申報書修正格式所列示的會計項目,可以同時滿足各種企業申報需求,提供企業簡易快速又便利申報平台。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為使企業及社會瞭解本次營所稅申報書修正格式及會計項目原則一致化,財政部於北、中、南舉辦5場免費講習會如下表,歡迎各界踴躍報名參加。
時間 |
場次 |
地點 |
104年1月12日(一) |
第一場(臺北) |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
104年1月13日(二) |
第二場(北區)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104年1月19日(一) |
第三場(中區)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104年1月21日(三) |
第四場(高雄)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104年1月23日(五) |
第五場(臺北)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新聞稿聯絡人:李專門委員素蘭
聯絡電話:02-2322-8121
財政部對「股東可扣抵稅額減半」是否涉及溯及既往或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澄清
財政部對「股東可扣抵稅額減半」是否涉及溯及既往或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澄清
財政部表示,我國自87年度起實施兩稅合一完全設算制度,公司分配股利時,其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可以全數扣抵個人股東之綜合所得稅,目的在於促進投資,本質係對投資所得給予租稅優惠。惟經實證分析,該制度實施10餘年來對於促進投資無明顯助益,且國庫減少稅收近兆元,影響財政健全,爰參考國際稅制改革趨勢及國內各界意見,於103年6月4日修正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調整股東獲配股利淨額之可扣抵稅額為原可扣抵稅額之半數,並自104年1月1日施行。
近來外界對於上開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滋生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財政部說明如下:
(一) 有關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問題
1、86年12月30日公布所得稅法第66條之6已明定,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盈餘分配日」法律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獲配股利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
2、103年6月4日修正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僅調整股東可扣抵稅額之計算公式,並自104年1月1日開始施行,並未變更上開原則。對於施行日前股東已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並無減半適用問題,亦不影響公司帳上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二) 有關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問題
1、在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下,個人股東係以其獲配股利淨額之可扣抵稅額,抵繳其綜合所得稅。公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並不等同股東之抵稅權,在公司分配盈餘前,股東並無實際獲配可扣抵稅額,其單方面對於公司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期待,並非抵稅權,尚無應保護之信賴利益。
2、參考德國財務法院及聯邦憲法法院實務見解,所得稅係「期間稅」,課稅要件(例如稅率、稅額計算方式、減免規定等)變更乃常見之法律現象,均不認係「溯及既往」;且世界各國修法後亦自次年起施行,不生信賴保護爭議。
該部進一步指出,股東可扣抵稅額減半為財政健全方案短期稅制重要改革措施,其配套措施之稅式支出152億元,包括自104年度同步提高單身者之綜合所得稅標準扣除額由7.9萬元至9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額度各由10.8萬元提高至12.8萬元,合計有700萬民眾受惠。又增列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三成減除及放寬研發投資抵減適用條件,研發投資抵減率15%、抵減年限1年或抵減率10%、抵減年限3年,擇一適用,以嘉惠企業。
財政部強調,國家財政健全,經濟方能永續成長,股東可扣抵稅額減半為財政健全方案短期稅制改革一環,相關配套措施已陸續實施,讓少數高所得者多回饋社會,使多數人受益,有助於改善所得分配及健全國家財政,建立公平合理賦稅環境。
新聞稿聯絡人:李專門委員素蘭
聯絡電話:02-23228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