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所稅
自103年度起,營利事業以試算當年度前6個月所得額辦理暫繳申報,其在中華民國境外、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暫繳稅額中扣抵
自103年度起,營利事業以試算當年度前6個月所得額辦理暫繳申報,其在中華民國境外、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暫繳稅額中扣抵
為使營利事業所計算之暫繳稅額能反映其實質納稅能力,並利於資金週轉,財政部於今(27)日發布解釋令,自103年度起,營利事業依規定採試算方式以當年度前6個月營利事業所得額所計算之暫繳稅額,其源自境外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所得來源國、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以下簡稱國外及大陸所得稅),得在限額內自暫繳稅額中扣抵。
財政部表示,現行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均明定,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該已繳納之國外及大陸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以避免重複課稅。鑑於暫繳稅額係屬預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性質,財政部考量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所試算之當年度前6個月所得額,業包含上開境外所得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乃比照上開稅額扣抵原則,於今日發布釋令,自103年度起,該等所得已繳納之國外及大陸所得稅得自暫繳稅額中扣抵,就其餘額繳納,俾利企業資金週轉。扣抵規定如下:
一、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所試算之所得額屬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暫繳稅額中扣抵。
二、營利事業所試算所得額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包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或列報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其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暫繳稅額中扣抵。
三、營利事業可列報扣抵之國外、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之所得稅額,限已於當年度法定暫繳申報截止日前繳納者為限,並應提出所得來源國或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於取得指定或授權機構之驗(認)證後,併同暫繳稅額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又該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各該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暫繳稅額。
財政部特別提醒,暫繳申報期間將屆,營利事業採試算方式申報者,如有上開國外及大陸地區所得稅得自暫繳稅額扣抵之情形者,得備妥相關證明文件採人工申報方式向稽徵機關辦理暫繳申報。
新聞稿聯絡人:李專門委員素蘭
聯絡電話:02-23228121
核釋上市、上櫃公司因註銷庫藏股票所產生之損失等沖抵保留盈餘,無須減除股東可扣抵稅額相關規定
核釋上市、上櫃公司因註銷庫藏股票所產生之損失等沖抵保留盈餘,無須減除股東可扣抵稅額相關規定
財政部表示,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購買庫藏股票,嗣因註銷庫藏股票所產生之損失,及投資公司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所投資股權淨值減少,該部近日將發布解釋令核釋,該損失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沖抵資本公積,不足數再沖抵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者,該沖抵之未分配盈餘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無須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以下簡稱ICA)餘額中減除。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5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為營利事業應自當年度ICA餘額中之減除項目。財政部92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602號令說明三及說明四、99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483410號令說明二(以上為註銷庫藏股票所產生之損失)、 97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704081950號函說明三(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股權淨值減少)、101年4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004924260號函說明三後段(同一母公司控制下存續子公司承受另一消滅子公司淨資產價值為負數)及賦稅署102年8月9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068540號函說明二後段(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支出之必要成本)等5則解釋令函,依財務會計處理沖抵保留盈餘,該沖抵保留盈餘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應自ICA餘額中減除,係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授權核准減除之項目。
考量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沖抵未分配盈餘之情形,並未將所含可扣抵稅額併同減除。基於日後盈餘分配時,有法定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可資限制,前揭因財務會計處理沖抵未分配盈餘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允宜與「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之虧損」之處理一致,無須自ICA餘額減除,俾使法規合理化,且簡化兩稅合一稅政作業。
新聞稿聯絡人:李專門委員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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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對報載「政府失信未將保留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調降為5%」之說明
財政部對報載「政府失信未將保留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調降為5%」之說明
有關報導「政府將股利扣抵減半之稅改方案已三讀通過,保留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卻沒同步調降」,財政部說明如下:
一、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係我國實施兩稅合一制度之重要配套措施,其目的在縮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當時最高稅率為25%)及綜合所得稅(當時最高稅率40%)稅率間之差距,以減少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不分配為高所得個人股東規避綜所稅之誘因。
二、 自99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已由25%調降至17%,且今(103)年6月4日 總統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5條,將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由五級調整為六級,增加綜合所得淨額超過1,000萬元部分,適用45%稅率之規定,致營所稅與綜所 稅稅率間之差異更趨擴大,如驟然取消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之規定,或調降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稅率,恐造成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不分配為高所得大股東 規避綜所稅情形,影響小股東獲配盈餘之權益,損及稅制公平與國庫稅收,爰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仍宜予維持,以防止租稅規避及促進租 稅公平。
新聞稿聯絡人:李科長鳳美
聯絡電話:02-23228118
財政部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
財政部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
財政部表示,配合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等營利事業自102年度起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以下簡稱IFRSs),並為稽徵實務需要及簡化作業,該部於今(9)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因應IFRSs修正涉及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相關規定:
(一)增列營利事業編製財務報表之依據包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IFRSs。(修正條文第2條)
(二)增訂營利事業銷貨附贈獎勵積點之收入認列規定。(修正條文第15條之3)
(三)配合IFRSs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方法,增訂成本回收法。(修正條文第24條)
(四)增列營利事業依IFRSs認定融資租賃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6條之2)
(五)固定資產各項重大組成部分,得單獨提列折舊;並定明營利事業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投資興建與營運之固定資產折舊規定。(修正條文第95條第9款及第16款)
(六)營利事業因首次採用IFRSs將帳載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轉列為其他種類資產,其折舊或攤折列支規定。(修正條文第104條)
(七)營利事業帳載事項因會計原則變動而追溯調整前期損益收入、成本或費用之課稅規定。(修正條文第111條)
二、配合相關法規修正及財政部發布之解釋令,修正相關規定:
(一)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得定額免視為被保險員工薪資所得之團體保險範圍。(修正條文第83條)
(二)營利事業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費用認列規定。(修正條文第90條)
(三)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之認列規定。(修正條文第103條)
三、為減少徵納雙方爭議及簡政便民,修正相關規定:
(一)營利事業因交易相對人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其進貨或費用損失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證明經查明屬實者,准予認定。(修正條文第38條及第67條)
(二)增訂國內出差宿費、國外出差遺失登機證之替代證明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支付通行費等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74條)
(三)外銷損失得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證明文件之金額標準由現行50萬元提高為90萬元。(修正條文第94條之1)
(四)營利事業使用資產已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限,而毀滅或廢棄者,免除報備程序。(修正條文第95條)
(五)增列被投資公司經法院重整並辦理減資之投資損失認列時點,及國外被投資事業無實質營運活動者之投資損失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99條)
四、為利徵納雙方遵循,本準則第38條、第67條、第74條及第95條第10款修正條文於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可適用;第15條之3、第95條第9款及第16款,自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條文第116條)
財政部指出,本次配合IFRSs增修之相關規定,營利事業於今(103)年5月辦理10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可適用。另考量現行營利事業如交易相對人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須事前於申報書揭露,且查核時能提示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始准認定成本費用,惟實務上多未事前揭露,爰本次修正第38條及第67條規定,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查核時,確能提示相關資料經查明屬實者,准予認定。此外,本次修正簡化固定資產報廢報備程序及提高外銷損失得免附國外公證文件之金額標準,以落實簡政便民。
財政部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注意上開新修正之規定,正確辦理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如有查詢此次修正內容需要,可於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點選「賦稅法規服務\法律與法規命令全文檢索\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法規\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項下查詢。
新聞稿聯絡人:李科長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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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機關團體適用102年2月26日修正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4項有關變更結餘款使用計畫申請期限之規定
核釋機關團體適用102年2月26日修正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2條第4項有關變更結餘款使用計畫申請期限之規定
財政部核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報經該部依102年2月26日修正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 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核准或報經主管機關依修正後同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規定查明同意之結餘款使用計畫,如其結餘款 支用之最後一個年度非102年度或以後年度,其結餘款使用計畫有變更情形者,無須依修正後同標準第2條第4項有關變更結餘款使用計畫之申請期限規定辦理。
財政部說明,修正後之免稅標準增訂第2條第4項機關團體變更結餘款使用計畫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使用計畫申請之規定。
惟原經財政部或主管機關核准之機關團體結餘款使用計畫,其使用計畫期間之最後一個年度為101年度或以前年度之案件,如有變更情形時,依修正前規定提出 申請變更且經核准即得適用免稅標準之規定。該等機關團體如未及於依102年2月26日修正發布後之免稅標準第2條第4項規定之期限內提出變更之申請,恐影 響其適用免稅之規定,將較修正前更為不利,影響其權益。爰核釋機關團體報經該部依修正前免稅標準核准或報經主管機關依修正後同標準規定查明同意之結餘款使 用計畫,其結餘款支用之最後一個年度於101年度或以前年度者,如結餘款使用計畫有變更情形,無須適用修正後同標準第2條第4項有關變更結餘款使用計畫之 申請期限規定,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為利各界瞭解,該部特別舉例說明:
甲基金會98年度結算申報未達支出比率,爰 就當年度結餘款編列用於99年度至101年度之使用計畫,並於99年度依修正前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在案。嗣後 該會倘因故未能依原報經同意之結餘款使用計畫於101年度執行完竣,原應於102年3月31日再申請變更,惟於102年4月中旬始提出變更計畫之申請,依 旨揭令釋規定,其提出變更使用計畫申請之期限,無須受修正後同標準第2條第4項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規定之限制。
財政部特別提醒各機關團體注意免稅標準之新修正規定,以正確辦理申報,維護自身權益。該部各地區國稅局將加強前開程序面等事項宣導及輔導事宜,使新制順利推動與實施。
新聞稿聯絡人:李科長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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