奢侈稅/房地合一稅

換屋免特銷稅有關戶籍登記之認定原則


財政部今日發布解釋,因換屋需求而持有2戶自用住宅並出售原房地,或因非自願性因素而出售新房地,所出售房地之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所有權人與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在原房地及新房地之戶籍登記如符合規定條件,且留供自住之房地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即可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
相關規定內容如下:
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5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係指所有權人與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原僅持有一戶房地(原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嗣所有權人或配偶購買新房地,因出售原房地(買新賣舊)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因素出售新房地(買新賣新),本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僅設籍在原房地或新房地,且其戶籍登記符合下列之一者:
(一)所有權人出售已設籍之原房地(或新房地),應於出售日(訂約日)之次日起3個月內,將戶籍由原房地(或新房地)直接遷移至新房地(或原房地)。
(二)所有權人購買新房地後出售原房地前,戶籍已由原房地遷移至新房地,或購買新房地後戶籍遷入前,即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而出售新房地,致出售時仍設籍在留供自住之房地。

二、本令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所有權人已於稽徵機關調查前將戶籍由出售之原房地(或新房地)直接遷移至新房地(或原房地)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財政部表示,針對因換屋需要而持有
2戶自住房地之所有權人,應於何時在留供自住之原房地或新房地辦竣戶籍登記,始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之情形,因相關法令尚無明確規範,實務上產生適用疑義。該部乃考量戶籍遷移因個案換屋過程及時序各有不同,或因其他因素致戶籍仍登記於欲出售之房地,於出售原房地(或新房地)後,未能即刻將戶籍遷移至留供自住之新房地(或原房地)等情形,作成上開解釋,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舉例說明:甲君係單身,僅擁有1戶於10061日取得A房地並辦竣戶籍登記,甲君持有A房地期間無供營業或出租使用。為換屋需要,甲君另於10111日取得B房地(持有期間無供營業或出租使用),於同年61日訂約出售A房地(買新賣舊),則甲君應於10162日起3個月內將戶籍由A房地遷移至B房地,始符合該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承上例,假設甲君戶籍仍於A房地,尚未遷至B房地前,即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訂約出售B房地(買新賣新),考量單身者僅能於一處設籍,且甲君出售B房地後仍持續設籍於留供自住之A房地,此種情形亦符合該開條款規定。
該部進一步表示,為避免影響民眾權益,該令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所有權人已於稽徵機關調查前將戶籍由出售之原房地(或新房地)直接遷移至新房地(或原房地)者,不受該令規定3個月戶籍遷移期限之限制。

新聞稿聯絡人:賴科長基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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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說明特銷稅成效,未來檢討方向無預設立場


財政部說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針對出售持有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及可供建築之都市土地,按稅率10%或15%課徵特銷稅,並將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不動產之情形予以排除課稅,即在不影響正常交易之情形下,加重買賣非自住不動產稅負,係為抑制短期投機炒作,以健全房屋市場,維護居住正義,而非以增加稅收為目的。

根據相關統計資料研析,特銷稅確實已發揮其健全房屋市場之效果,在不影響正常交易情形下,初步達成遏止投機炒作及強化租稅公平之政策目標:
一、開徵後全國建物移轉棟數有明顯減少趨勢, 以101年度與99年度(開徵前)相較,全國建物買賣棟數減少18.92%,五大都會區中以臺北市及新北市減少幅度最大(減幅分別為39.11%36.08%)
二、交易價格已無異常飆漲情形,房價逐漸回穩,臺北市10110月份每坪單價甚至較實施前1001月份每坪單價下跌6.26%
三、就購屋動機而言,以投資為目的購屋之比例逐漸減少,101年第3季投資目的之購屋僅占12.1%,自住目的之購屋(包括首購或換屋)所占比例為87.9%99年第3季投資購屋者占18.5%,自住購屋者占81.5%,足見特銷稅並不影響自住購屋意願。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本條例自100年6月1日起施行,截至本(102)年1月31日止,徵起稅收新臺幣67億2,282萬餘元,全數用於社會福利支出,對於改善所得分配,亦有所助益。至於外界因稅收與開徵前預估數有所落差而對特銷稅成效屢有質疑部分,該部說明,稅收與預估數差異之原因,主要係因房地短期交易量較預估數減少所致,因此,稅收少正可佐證特銷稅已發揮其遏止短期投機炒作效果。

為了提供更為客觀公正之特銷稅成效報告,以消除部分民眾疑慮,該部已委託專家學者就本條例施行屆滿2年之成效進行研究並研提具體改進建議,以作為未來檢討參考。該部強調,對於研議修正方向並無預設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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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建分售之土地所有權人併同銷貨退回之房屋銷售銷貨退回之坐落基地,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明日將發布解釋令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與營業人合建分售,因故銷貨退回,嗣營業人銷售銷貨退回之房屋時,土地所有權人併同銷售該房屋坐落基地,准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第7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5款規定,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
財政部表示,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7款所稱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營業人銷售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興建之房屋及併同該房屋銷售之坐落基地。」所稱「併同該房屋銷售之坐落基地」並不以該坐落基地土地所有權人應辦理營業登記為限,故營業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採合建分售於興建完成後第1次移轉時,皆可免徵特銷稅。
財政部說明,營業人及土地所有權人採合建分售者,雖雙方分別與消費者簽訂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銷售契約,惟就消費者而言,係併同購買房屋及土地,嗣後因故退 回房屋時,土地自一併退還,即營業人收回房屋,土地所有權人收回該房屋之坐落基地。營業人再銷售銷貨退回房屋,屬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5款 規定「營業人銷售銷貨退回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情形,得免徵特銷稅。至土地所有權人再併同銷售該房屋之坐落基地,倘該土地所有權人因符合規定免辦理營業 登記,就文義而言,尚無前開免徵特銷稅規定之適用,有失衡平,故本諸立法意旨並考量實務需求及租稅公平,發布相關令釋。

新聞稿聯絡人:賴科長基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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