奢侈稅/房地合一稅

行政院初步審查通過房地合一稅制改革之稅法修正草案


  行政院今日審查房地合一稅制改革之「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6條之1修正草案,業全案審查完竣。

  財政部說明,目前房屋、土地交易分開課稅,土地按公告現值計徵土地增值稅,不再課徵所得稅;房屋?大多數按房屋評定現值計徵所得稅,致稅負偏低,且與國際稅制不一致,為建立合理透明稅制,擬具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之租稅改革方案,輔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不動產部分轉型,並配套將所增加稅收用於住宅政策及長期照顧,以維護居住正義、改善貧富差距及合理配置社會資源。

  本次稅制改革營利事業部分大致與現制相同(詳細請參見附表),至個人部分外界關注之課稅範圍、稅基、稅率、長期持有優惠、自用住宅優惠及配套措施等項目,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如下:

一、課稅範圍

  (一)為保障現行自有房屋者之權益,將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其交易始納入課稅範圍。

  (二)惟為抑制短期投機,配合特銷稅不動產部分將於同日停徵,將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之房地,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於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納入課稅範圍。

二、稅基

  房地合一稅基,原則上係以房地收入減除成本、費用所計算之所得額為準,惟為避免土地已課徵土地增值稅再併入課徵所得稅產生重複課稅,爰採稅基相減之方式處理,亦即以房地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及公告土地現值漲價總數額之餘額做為課稅稅基,使土地增值稅之租稅優惠措施,得以同步轉軌適用。

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稅率及長期持有優惠

  (一)配合不動產特銷稅轉型改課房地合一所得稅,將持有1年以內房地交易所得稅稅率訂為45%;另將持有超過1年而在2年以內者,稅率訂為35%。

  (二)持有超過2年在10年以內房地交易所得稅稅率訂為20%;持有期間超過10年稅率訂為15%,以鼓勵長期持有。

四、自用住宅優惠

  (一)有關自用住宅優惠規定如下:

   1.夫或妻、未成年子女設有戶籍;持有並實際居住連續滿6年且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2.課稅所得在4百萬元以下免稅;超過4百萬元部分,按10%稅率課徵。

   3.6年內以適用1次為限。

    (二)有關自用住宅優惠規定,訂定理由如下:

      1.為保障民眾居住權益,各國對自用住宅多給予優惠。

      2.各國對於自用住宅優惠之方式不一,有採所得額定額免稅者,例如:美國;有採特別扣除額者,例如:日本;有以成交價額為門檻者,例如:韓國;有以面積為門檻者,例如:英國;亦有以持有年限為門檻不另設其他條件者,例如:法國及德國等。

      3.上開自用住宅優惠方式,各有其利弊,考量以所得額高低認定免稅條件,可衡酌納稅義務人實質納稅能力,公平性較佳。復參考房地交易案件獲利率,一般約為每年3%,自住房地倘持有6年後出售,總獲利率將近20%,如以房地交易金額2千萬元(約占總交易件數91.04%)計算,其獲利金額約4百萬元,依此,為使多數出售自用住宅之案件不受影響,爰將免稅所得額訂在4百萬元以下;至於超過4百萬元部分,所得額較高,不宜予以免稅,但係出售自用住宅,爰參照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按10%課徵所得稅。

    (三)重購優惠

      1.現行個人綜合所得稅重購自用住宅,僅限於小屋換大屋(以金額區分)始得退稅或扣抵,為因應高齡化社會,民眾或有大屋換小屋需求,爰規定大屋換小屋亦得按出售價格比例退稅或扣抵。

      2.配合自用住宅優惠6年適用1次為限,另規定於重購後5年內不得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

五、配套措施

    (一)增加之稅收用於住宅政策及長期照顧,以落實居住正義及改善貧富差距。

    (二)特銷稅不動產部分停徵,有助不動產相關產業健全發展。

    (三)土地增值稅維持現制,漲價總數額自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避免重複課稅,土地增值稅優惠亦可同步轉軌。

  財政部表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之稅法修正草案業經行政院初步審查通過,惟考量稅率及自用住宅優惠與原陳報行政院之版本不同,為期審慎,將由該部再舉行座談會,徵詢各界意見,行政院將儘速提報院會並送請立法院審議,期盼各界支持,儘速完成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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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適用「確屬非短期投機」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案件類型


  財政部配合今年1月7日修正公布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確屬非短期投機」免徵特銷稅規定,今日發布適用該款之案件類型解釋令。

  財政部說明,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5條、第26條修正案業經 總統104年1月7日公布,其中第5條第1項第12款增訂授權該部對於銷售房地確屬非短期投機核定免稅之概括規定;依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三讀通過上開修正案時之附帶決議,該部應就上開概括規定之認定方式發布明確解釋。為利徵納雙方遵循,財政部依各地區國稅局所提實際個案進行審認,核定發布適用上開條款「確屬非短期投機」免?特銷稅之案件計11種類型如下:

一、所有權人銷售自2親等以內親屬受贈取得之不動產,且該贈與人贈與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逾2年者。

二、繼承人銷售因繼承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之請求權而取得之不動產。

三、繼承人銷售其以繼承之遺產交換取得同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之不動產。

四、依遺囑以遺產中之不動產成立之公益信託,受託人本於信託意旨銷售該信託財產。

五、夫妻銷售婚前各自取得且符合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不動產。

六、所有權人銷售持有逾2年或符合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房地,其併同銷售因車位交換而取得同一社區或大樓之停車位。

七、所有權人銷售因借名登記經出名人返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及出名人持有該不動產期間合計逾2年者。

八、所有權人銷售於取得土地前遭他人越界建築房屋部分之土地與房屋所有人。

九、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傷害取自加害人賠償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籌措醫藥費而銷售該不動產。

十、所有權人銷售其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取得之土地。

十一、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設立之組織銷售受贈取得之不動產。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屬上開類型案件,依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增訂概括條款施行(104年1月9日)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均有其適用。


新聞稿聯絡人:羅科長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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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5條、第26條」修正案


立法院三讀通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5條、第26條」修正案

  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今(23)日三讀通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5條、第26條」修正案,主要修正內容如下:

一、將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納入課稅範圍。

二、修正自住換屋免徵特銷稅之要件,除符合辦竣戶籍登記之條件外,尚須有自住事實。

三、增訂授權財政部對於銷售房地確屬非短期投機核定免稅之概括規定,並可追溯適用於未核課確定案件。

四、遊艇特種貨物之起徵點修正為船身全長達30.48公尺(相當於100英呎)。

  財政部說明,特銷稅條例自100年6月1日施行以來,短期投機買賣房地及哄抬房價之情形已有改善,自住購屋需求持續穩定?加,房地產市場朝健康常態方向發展,參據該部委託學者實證研究結論及蒐集相關資料分析,特銷稅確實發揮抑制短期投機交易及穩定房市之效果。惟鑑於國內部分地區房價仍有上漲壓力,且房地合一按實際交易價格計算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制度刻正研擬中,特銷稅條例之不動產部分仍有繼續施行之必要,為兼顧健全房屋市場、落實居住正義及經濟長期穩定成長等政策目標,乃採漸進式滾動檢討修正。

  另為推動遊艇觀光產業及帶動周邊產業發展,以期增加整體產業產值及財政收入,經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參考國際上以100英呎以上遊艇認屬超級遊艇(Super yacht)之慣例,調整遊艇之課稅門檻,以船身全長達30.48公尺(相當於100英呎)以上為課稅對象,上開標準一體適用於進口遊艇及國產遊艇。

財政部表示,本次修法將有助於進一步落實特銷稅條例抑制短期投機炒作之立法目的、健全產業發展及維護租稅公平。該部依本次修法增訂之銷售房地概括免稅規定核定個案確屬非短期投機情形時,將發布解釋令,就認定方式做出明確解釋,以利民眾遵循。

新聞稿聯絡人:賴科長基福、游科長素菁
聯絡電話:02-23228147、02-23227589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通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5條、第26條修正草案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今(10)日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5條、第26條修正草案及委員擬具同條例相關條文修正草案,審查結果除部分條文依委員臨時提案建議作文字修正外,大致照行政院版本通過,修正內容如下:

一、 將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納入課稅範圍,以落實抑制短期投機交易之政策目的。

二、 修正自住換屋免徵特銷稅之要件,除符合辦竣戶籍登記之條件外,尚須有自住事實;並增訂授權財政部對於確屬非短期投機核定免稅之概括規定及追溯適用未核課確定案件,以營造公平合理租稅環境。

   財政部說明,特銷稅條例自100年6月1日施行以來,短期投機買賣房地及哄抬房價之情形已有改善,自住購屋需求持續穩定?加,房地產市場朝健康常態方向 發展,參據該部委託學者實證研究結論及蒐集相關資料分析,特銷稅確實發揮抑制短期投機交易及穩定房市之效果。惟因實務上有部分未盡合理或周延情形,各界迭 有檢討修正之議,經廣徵各界意見,鑑於國內房地產價格仍有上漲壓力,特銷稅條例有繼續施行之必要,且考量經濟發展情勢尚不明朗,為兼顧健全房市、落實居住 正義及經濟長期穩定成長等政策目標,乃採漸進式滾動檢討修正,未來仍將持續觀察國內房地產市場情形,適時檢討調整。

新聞稿聯絡人:賴科長基福
聯絡電話:23228147

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銷售因合併而承受取得之不動產持有期間可併同計算


  財政部今日發布解釋令,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合併或分割而存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出售其自消滅或被分割公司承受並完成移轉登記之不動 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消滅或被分割公司原取得該不動產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財政部說明,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合併或分割而存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出售其自消滅或被分割公司承受之不動產,依上開規定,持有期間應 自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即應以存續(既存)或新設公司承受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持有期間。因考量企業併購法或金 融機構合併法立法意旨,係為鼓勵企業透過併購進行組織調整而成為實質同一經濟主體(即具經濟同一性),藉以提升經營效能、改善企業體質及資源配置效率,故 存續(既存)或新設公司因合併或分割而取得之不動產,嗣再出售時,與銷售一般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情形有所不同,爰對存續(既存)或新設公司出售其自消滅或被 分割公司承受並完成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於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消滅或被分割公司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合併計算。

  舉例說明,甲公司依企業 併購法規定與乙公司進行合併,甲公司為存續公司,乙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基準日為102年2月1日,合併後甲公司於同年3月1日移轉登記取得乙公司之不動 產。嗣甲公司基於提升經營效能考量,於同年10月1日處分A及B等2筆自乙公司取得之不動產(乙公司原取得各該不動產之日期分別為97年2月1日及101 年11月1日),依上開解釋令規定計算,甲公司出售A不動產之持有期間已超過2年,尚無課徵特銷稅問題;而對B不動產雖併計乙公司之持有期間,仍未滿2 年,應依規定課徵特銷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為避免公司利用上開得併計前手持有期間規定,透過合併或分割之法律形式,短期炒作不動 產,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其合併或分割實為達成短期買賣不動產之目的,稽徵機關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之規定,以存續(既存)或新設公司承受不 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起算日,計算持有期間。


新聞稿聯絡人:賴科長基福
聯絡電話:(02)23228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