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幼兒園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托嬰中心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可免徵營業稅
幼兒園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托嬰中心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可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表示,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改制成立之幼兒園提供之教育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成立之托嬰中心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設立之托兒所及依幼稚教育法許可設立之幼稚園,分別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免徵營業稅。惟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於100年6月29日經 總統公布並自101年1月1日施行,托兒所、幼稚園改制為幼兒園,其經教育部核認係針對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之機構,定位為教育機構,並兼具保育性質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教育勞務,爰幼兒園提供之教育勞務,適用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免徵營業稅之規定。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開幼兒園改制後,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托嬰中心,業經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核認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屬社會福利機構之一環。按現行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免徵營業稅。另按財政部84年8月4日台財稅第841639715號函規定,專業育嬰中心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依照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免徵營業稅。爰此,原幼稚園提供之教育勞務及原托兒所與托嬰中心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所適用管理法律雖有變更仍繼續免徵營業稅,均不受改制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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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明定得免辦營業登記之營業人未依規定繳納營業稅之裁罰基準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明定得免辦營業登記之營業人未依規定繳納營業稅之裁罰基準
財政部表示,為稽徵機關審核得免辦營業登記之營業人未依規定繳納營業稅有一致之裁罰基準,該部將於近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稅務違章案件參考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部分。
財政部說明,現行營業稅法第29條規定得免辦營業登記者,僅限於專營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之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及各級政府機關。如營業人專營前開免稅貨物或勞務,因無銷項稅額,且進項稅額不得扣抵,尚無需報繳營業稅,不致發生未依規定繳納營業稅之違章情事。至各級政府機關部分,雖明定得免辦營業登記,惟如其有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行為,尚無免除其納稅義務。是以,類此營業人可能存在雖得免辦營業登記,但仍需依規定繳納營業稅情形。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前開得免辦營業登記之營業人如未依規定繳納營業稅,而生逃漏稅情事,仍需依法處罰;因其非屬申報案件,尚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列處罰規定之適用,應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處罰。查現行稅務違章案件參考表對該等營業人尚無訂定一致性裁罰基準,如該等營業人涉及未依規定繳納營業稅,稽徵機關係依前開參考表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所列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之規定,不論違章次數均按漏稅額多寡對其裁罰,相較於辦理營業登記營業人經稽徵機關查獲有短、漏報銷售額情事,係依前開參考表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列申報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之違章情形,審酌一定期間發生相同違章情事之頻率給予相對減輕處罰之裁量,造成得免辦營業登記之營業人與一般依法應辦理營業登記之營業人觸犯類同之違章情節時,其裁罰倍數卻較一般營業人為高,而不符平等原則之情形。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為資衡平,該部爰於稅務違章案件參考表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增列得免辦營業登記之營業人未依規定繳納營業稅者之違章情形,並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倍之罰鍰。另按查獲次數減輕處罰如下: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0.5倍之罰鍰。1年內經第2次以上查獲,其漏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下者,處0.5倍之罰鍰;漏稅額逾1萬元至10萬元者,處0.6倍之罰鍰;漏稅額逾10萬元至20萬元者,處0.75倍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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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一定條件之營業人承包學校辦理學生餐點之供餐對象含教職員工者按銷售額1%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考量營養午餐等學生餐點,除部分縣市由地方政府免費提供外,係由受教者負擔,故地方教育主管機關常有凍漲之要求,業者無法將物價上漲而增加之成本真實反映於銷售價格,以致專營學生營養午餐之業者,與一般自由競爭市場之其他業者容有差異,該部100年4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000122850號令爰規定,專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餐點,且銷售價格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或由教育主管機關全額編列預算支應之營業人,其每月查定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即該等營業人可按1%稅率查定課徵營業稅,並免用統一發票。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近來因部分縣市政府為加強學校午餐之輔導與管理並強化學校午餐教育,規定全校教職員工暨學生應一律參加學校午餐且午休時間全校教職員工均應留校陪同學生用餐,故上開專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餐點之營業人,依承攬契約供餐對象,除學生外,尚包含教職員工,經徵詢教育部有關學校營養午餐供餐對象實際情形後,該部已於102年8月26日以台財稅字第10200609990號令發布補充解釋,明定符合上開100年4月29日令規定之營業人,依約供餐對象除學生外,包括學校之教職員工者,其每月查定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
財政部最後表示,學校常因行政作業及便利性考量,除學生餐點外,教職員餐點亦併同辦理公開招標及採購作業,教職員工餐費雖非皆受有補助,然因併同招標,其銷售價格若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即收費標準常與學生一致)或由教育主管機關全額編列預算支應者,業者亦不得隨時將物價上漲成本反映於銷售價格而與一般業者有別之情形,基於一致性處理原則,爰規定其查定銷售額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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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訂定各地區國稅局受理包作業營業人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作業要點
財政部訂定各地區國稅局受理包作業營業人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作業要點
財政部表示,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建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包作業營業人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案件之一致性處理原則,該部於日前訂定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包作業營業人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作業要點」,以利徵納雙方依循。
財政部說明,包作業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係採「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之時限開立憑證,該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尚無悖於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惟依該解釋意旨,考量包作業多屬包工兼包料,其作業主要繫於勞務之完成,現行營業稅法規定其開立發票時限(應收價款時)早於勞務承攬業(收款時),但對於開立發票後,營業人無法收取價款情形,未為適當處理,似欠妥適。是以,該部爰參照現行單純買賣業及勞務承攬業開立憑證規定,訂定前開作業要點,明定包作業營業人已繳納但無從轉嫁之營業稅,符合一定要件者,允予退還或留抵應納營業稅,以符衡平。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前開作業要點明定適用行業、條件、得退還或留抵應納營業稅及申請時限等相關規定如下:
1. 適用行業
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考量包作業營業人承包工程,其完成之工作物如為不動產,該工作物之所有權原則由定作人取得,包作業營業人不能透過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確保其報酬債權,故本要點適用行業以包作業為限。
2. 適用條件
包作業營業人已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者,嗣買受人有下列情事之ㄧ致無法收回價款,得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就未收回價款之銷項稅額,依該部訂定之計算公式,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惟嗣後營業人如有收回前開應收款時,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1) 買受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應收款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2) 應收款有逾期2年,經營業人催收後,未能收取者。
3. 准予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之計算
(1) 同一工程已收回價款銷項稅額大於進貨已扣抵進項稅額者:得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未收回價款之銷項稅額。
(2) 同一工程已收回價款銷項稅額小於進貨已扣抵進項稅額者:得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未收回價款之銷項稅額-(進貨已扣抵進項稅額-已收回價款銷項稅額)。
4. 申請期限
(1) 買受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應收款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以事實發生並已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之翌日起算10年為限。
(2) 應收款有逾期2年,經營業人催收後,未能收取者,以該應收款逾期屆滿2年(原應行償還之翌日起算屆滿2年)之翌日起算10年為限。
財政部最後表示,上開作業要點內容及相關書表,可至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點選「便民服務\賦稅法規\行政規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法規\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包作業營業人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作業要點」項下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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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訂定各地區國稅局受理旅行業營業人取得購物佣金收入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作業要點
財政部訂定各地區國稅局受理旅行業營業人取得購物佣金收入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作業要點
財政部表示,為劃一稽徵機關受理旅行業營業人取得購物佣金收入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之處理原則,訂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旅行業營業人取得購物佣金收入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作業要點」,以利徵納雙方依循。
財政部說明,配合交通部101年9月5日交路(一)字第10182003321號令修正發布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2條,刪除「旅行業不得以購物佣金或促銷 行程以外之活動所得彌補團費」規定,並考量旅行業營業人於行程中安排以購物或促銷行程以外自費活動,以賺取佣金或所得收入彌補團費之一般商業習慣,該部於 102年5月28日以台財稅字第10100702020號令核釋,旅行業營業人辦理國外及大陸、港澳地區旅行團收取之團費收入,如有不敷食宿、交通等代收 轉付款項情形,而以向購物店收取之佣金收入彌補同團團費者,得於購物佣金收入依法報繳營業稅完竣後,檢附報繳、代收轉付款項憑證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請專案退還購物佣金收入之溢繳營業稅,但其退稅金額以同團向購物店收取佣金收入所報繳之銷項稅額為限。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為執行上開102年5月28日令釋規定,爰訂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旅行業營業人取得購物佣金收入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作業要點」。該要點明定適用行業、條件及得退還溢繳營業稅額等相關規定如下:
1.適用行業: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登記之旅行業。
2.適用條件:旅行業營業人辦理國外及大陸、港澳地區旅行團來臺觀光,其自購物店收取佣金收入已依規定於收款時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檢附報繳、代收轉付款項憑證等相關證明文件,依上開要點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之營業稅:
(1)出團行程起日於102年5月28日以後者。
(2)同團團費收入不敷食宿、交通等代收轉付款項者。
3. 得退還之溢繳營業稅額:旅行業營業人得退還之溢繳營業稅額,係按同團已代收轉付食宿、交通等款項金額減除應收取團費收入後之餘額(如應收取團費收入大於已 代收轉付款項金額者,以零計算),依下列公式計算得退還之溢繳營業稅額:退稅金額=(代收轉付款項-團費收入)÷(1+徵收率)×徵收率,但上開退稅金額 不得超過同團向購物店收取佣金收入所報繳之銷項稅額,超過部分不予退稅。
財政部最後表示,上開作業要點內容及相關書表,可至財政部賦 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點選「便民服務\賦稅法規\行政規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法規\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 受理旅行業營業人取得購物佣金收入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作業要點」項下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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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申請註銷登記申報退還溢付營業稅額案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得申請先退後審
營業人申請註銷登記申報退還溢付營業稅額案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得申請先退後審
一、營業人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報退還溢付稅額案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調整事 項或已依調整金額自動補報補繳稅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列為先退後審案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
(一)簽證會計師最近3年內曾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者。
(二)營業人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者。
(三)營業人有派查案件未結或營業稅違章未結者。
(四)簽證會計師未依應查核項目查核簽證者。
(五)其他經稽徵機關依其申報及相關資料分析,顯有異常情形者。
二、附會計師查核簽證營業人因註銷登記申報退還溢付營業稅案件應查核項目及查核簽證報告書(範例)。
營業人因申請註銷登記申報退還溢付營業稅額案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列為先退後審案件
營業人因申請註銷登記申報退還溢付營業稅額案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列為先退後審案件
財政部表示,營業人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報退還溢付稅額案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調整事項或已依調整金額自動補報補繳稅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列為先退後審案件。
財政部說明,營業人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按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2項規定,應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 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退還溢付營業稅額,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基於簡政便民考量,該部於近日放寬是類案件,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調整事項或 已依調整金額自動補報補繳稅額者,得於查核簽證完成後,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列為先退後審案件,主管稽徵機關將於受理申請之翌日起2個月內退還溢付稅 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用先退後審,其溢付稅額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主管稽徵機關並將於受理申請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告知不符理由:
一、簽證會計師最近3年內曾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者。
二、營業人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者。
三、營業人有派查案件未結或營業稅違章未結者。
四、簽證會計師未依應查核項目查核簽證者。
五、其他經稽徵機關依其申報及相關資料分析,顯有異常情形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會計師查核簽證前開退稅案件,應依應查核項目查核簽證,並應檢附「營業人因註銷登記申報退還溢付營業稅案件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請營業人特別注意配合辦理,以維自身權益。
財政部提醒,為避免短漏稅款之營業人藉此機制規避稽徵機關查核,經稽徵機關列為先退後審案件,各地區國稅局將訂定事後抽查條件,並進行選案查核,以維護租稅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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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將開放已領取現場小額退稅款之外籍旅客出境免查驗之新措施
近期將開放已領取現場小額退稅款之外籍旅客出境免查驗之新措施
財政部表示,已與交通部會銜發布自今(102)年7月1日起開放已領得現場小額退稅款之外籍旅客出境免查驗之新措施。
財政部說 明,我國於92年10月開始實施外籍旅客購物退稅制度,依該制度規定外籍旅客向經稽徵機關核准之特定營業人購物並於購物日起30日內將貨物攜帶出境者,得 於出境時持憑退稅表單等向海關申請退還購物所支付之營業稅。為增加在地再次消費誘因,100年7月1日起進一步針對退稅金額在新臺幣1,000元以下(含 稅購物金額約2萬1,000元)之小額退稅案件,開放可於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處當場申辦購物退稅,惟外籍旅客出境時仍應向海關申請查驗。
有鑑於現場小額退稅作業施行後,據統計資料顯示,每筆現場小額退稅金額在500元以下案件占現場小額退稅總件數達72.91%,且現場小額退稅案件經海 關審查發現不合格件數及補回退稅金額皆低。基於整體行政效益考量,並期進一步提升購物退稅品質,爰放寬已領取現場小額退稅款之旅客出境時應經海關查驗之規 定,改由稽徵機關事後對特定營業人開立之退稅表單等方式加強查核勾稽,以防杜不法逃漏。
財政部提醒,雖自今年7月1日起,外籍旅客無 須將已領得小額退稅款之貨物於出境時向海關退稅櫃檯申請查驗,惟外籍旅客應於購物日起30日內將貨物攜帶出境等相關規定,並未修正,旅客仍應依限將貨物攜 帶出境。旅客如有發生未將貨物於期限內攜帶出境等未符合退稅規定情事且未依規定繳回退稅款者,將限制其未來購物退稅之資格。另特定營業人亦應覈實審理外籍 旅客之資格並依規定開立退稅表單,如有誤退或溢退稅款,稽徵機關將依規定向特定營業人追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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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務代理業者因代外國國際運輸事業支付進口費用而產生之溢付稅額,可核實退還
船務代理業者因代外國國際運輸事業支付進口費用而產生之溢付稅額,可核實退還
財政部表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之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其所屬船舶載運進口貨物來臺卸貨,由船務代理業者代其支付港灣、棧埠等費 用,取得以該代理業者名義之進項稅額憑證,並按該部96年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4340號函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該代理業者申報上開進 項稅額扣抵而產生之溢付稅額,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核實退還。
財政部說明,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按營業稅法第2條第3款但書規定,係以該代理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按此, 該部96年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4340號函規定,外國國際運輸事業所屬船舶載運進口貨物來臺卸貨,由其船務代理業者代為支付港灣、棧埠等 費用,取得以該代理業者名義之進項稅額憑證,按該部76年10月13日台財稅第760074195號函規定,准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船務代理業者向外國 國際運輸事業收回上開代墊款項,核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之代價,無須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船務代理業者因 代為收取進口運費,依營業稅法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非屬課稅範圍,其墊付進口費用所產生之溢付稅額,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以留抵應納稅額為原 則,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該部核准退還。考量此類船務代理業者主要係代理國際運輸事業辦理船舶進、出港業務並收取代理費收入,其代理費收入之銷項稅額低於 其因墊付進口費用所產生之溢付稅額係為常態,如予留抵將造成此類船務代理業者溢付稅額愈形累積之情況,該部爰核釋船務代理業者發生類此情形准依營業稅法第 39條第2項但書規定,退還其溢付稅額。又為簡化行政手續,縮短退稅時程以維護營業人權益,此類案件授權主管稽徵機關查明辦理,毋須逐案報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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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旅行業收取團費及購物佣金課徵營業稅之規定
核釋旅行業收取團費及購物佣金課徵營業稅之規定
財政部表示,配合交通部101年9月5日交路(一)字第10182003321號令修正發布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2條,刪除「旅行業不得以購物佣金或促 銷行程以外之活動所得彌補團費」規定,該部於今(28)日核釋旅行業辦理國外及大陸、港澳地區旅行團收取之團費收入,於扣除代收轉付食宿、交通等業者價款 後之差額計算佣金收入及同團行程向購物店收取之佣金收入,均屬招攬或接待旅行團提供勞務取得之代價。
財政部說明,旅行業辦理上開旅行 團取得之團費收入,應依該部82年5月17日台財稅第821485398號函規定,逐團按月就其收付價款之差額,彙總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其自 購物店取得購物佣金收入,既屬其提供勞務取得之代價,自應於收款時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於最終結帳時,依收付憑證金額調整之。
考量旅行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已於101年9月5日修正上開規定,另據交通部觀光局說明,旅行業於行程中安排以購物或促銷行程以外自費活動,以賺取佣金或所 得收入彌補團費,為一般商業習慣,故其認同「購物佣金」得視為團費之一部分,因此,財政部衡酌旅行業招攬或接待同團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交通、購物等服 務,均屬觀光行程之一部分,不論自旅客收取團費收入扣除相關代收轉付款項後之差額計算佣金收入或同行程向購物店收取之佣金收入,兩者均屬招攬或接待同團旅 客提供勞務取得之代價,旅行業辦理上開旅行團收取之團費收入,如有不敷食宿、交通等代收轉付款項情形,而以向購物店收取之佣金收入彌補同團團費者,得於購 物佣金收入依法報繳營業稅完竣後,檢附前開報繳、代收轉付款項憑證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專案退還購物佣金收入之溢繳營業稅,但其退稅金額以 同團向購物店收取佣金收入所報繳之銷項稅額為限。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為辦理上開專案退稅之業務,該部刻研訂相關退稅之審查作業要點,明定旅行業申請專案退稅應檢附之文件,並劃一稽徵機關辦理是項專案退稅案件審查標準,以利徵納雙方依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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