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跳開發票之上、中、下游營業人均應補稅處罰
跳開發票之上、中、下游營業人均應補稅處罰
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單位最近查核國內水電材料批發業者甲營業人99年度銷貨予乙營業人等,除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營業收入共5,754萬餘元外,亦配合乙營業人等要求直接將統一發票開給渠等之下游廠商丙營業人等,跳開統一發票金額共2,446萬餘元,前揭涉案之營業人需補繳稅款及罰鍰金額高達2,581萬餘元。
賦稅署表示,原本依貨物交易流程應由甲營業人開立銷貨發票給乙營業人,再由乙營業人開立銷貨發票給丙營業人,結果甲營業人卻直接開給丙營業人,此種跳開發票手法為業界所常見的逃漏稅型態,其中甲營業人未覈實開立統一發票予乙營業人,應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規定處罰;丙營業人應自乙營業人取得統一發票,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甲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應就其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營業稅款外,並應依虛報進項稅額規定處罰,惟經查明其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予處罰;至乙營業人涉及漏進漏銷,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應處以行為罰,另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及短報銷售額部分,應依規定補稅並處罰。
賦稅署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法覈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切勿跳開統一發票,而買進貨物或勞務時,應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勿抱持「有取得發票就好」的錯誤想法,以免違反相關稅法規定,如有短、漏報情事,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被檢舉或未經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利息,以免被查獲而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許科長文和
聯絡電話:02-27642296分機710
營利事業銷貨應依法覈實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營業收入
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單位最近查核國內珠寶零售業者,查得其中2家業者銷貨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營業收入共9,008萬餘元,需補繳稅款及罰鍰金額高達2,622萬餘元。

核釋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符合一定條件得追溯適用放棄免稅之規定
核釋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符合一定條件得追溯適用放棄免稅之規定
財政部將於明(7)日核釋,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始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即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申報應稅銷售額,且未藉應稅、免稅交互開立統 一發票規避稅負者,如經主管稽徵機關輔導申請放棄免稅規定者,得核准自開始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申報應稅銷售額之當期適用放棄免稅規定,但核准後3年內不得 變更。
財政部說明,加值稅稅額計算係採進、銷項扣抵方式,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營業人專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屬兼營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比例由財政部定之。次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銷售 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但核准後3年內不得變更。查其立法意旨,係為使營業人作有利之選 擇,但為避免營業人在進項金額多時放棄免稅、進項金額少時申請免稅之取巧行為,並避免使稅務行政趨於複雜,爰明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須經申請核准始得放 棄適用免稅,且自核准後3年內不得變更,以杜取巧。
財政部表示,考量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雖未申請核准放棄免稅,但自始即開立 應稅統一發票,且未有藉應稅、免稅交互開立統一發票,並無取巧規避稅負之情事,非屬上開立法意旨欲防杜取巧之對象,又為期兼顧申請放棄適用免稅案件之核准 制度,爰核釋是類案件如經主管稽徵機關輔導,營業人已補填具放棄免稅申請書及相關書表者,得核准自開始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申報應稅銷售額之當期適用放棄免 稅規定,但核准後3年內不得變更。
財政部最後表示,是類案件經稽徵機關查獲尚未核課確定,抑或營業人自行發現,如符合首揭規定者,可 補填具放棄免稅申請書及「營業人申請放棄適用免稅規定銷售額分析表」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相關書表可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http://www.etax.nat.gov.tw)/「書表及檔案下載」/「申請書表及範例下載」/「營業稅」項下下載。
新聞稿聯絡人:李專門委員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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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農民個人接受其他農民委託提供農業機械代耕服務,得免辦理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
核釋農民個人接受其他農民委託提供農業機械代耕服務,得免辦理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
為落實照顧農民生活、減輕農民之負擔,財政部將於近日核釋農民個人接受其他農民委託提供農業機械代耕服務,如未僱用員工協助處理者,得免辦理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另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3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後段所定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以該農、漁民自產自銷者為限,自他人收購者,不包括在內。是以,營業稅法對於農產品採對物兼對人免稅,農民銷售自行加工其收穫之農產物或副產物(含加工勞務),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基於茶菁加工屬製作茶葉或茶品之必要程序,囿於資力無法購置器械設備自行加工之茶農,允宜就其委託他人加工之勞務免徵營業稅,俾使茶農自產自銷茶葉者,不論自行加工或委託他人加工之租稅待遇一致,該部爰於101年6月28日以台財稅字第10104571330號令核釋,茶農接受其他茶農委託將其收穫之茶菁加工免徵營業稅。除上述茶菁加工外,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告,農民除自耕外,於農閒時提供農業機械協助其他農民整地、種植、收穫等農事操作,係國內農業生產重要作業模式,其性質與農民受託處理茶菁之加工相同。考量是類農民以個人身分提供其他農民機械代耕勞務,如未僱用員工協助處理者,尚與一般接受他人委託加工之商業經營形態有別,其取得之收入參照上開該部101年6月28日令釋規定,得免辦理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以落實照顧農民生活、減輕農民之負擔。
新聞稿聯絡人:李科長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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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於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取得之收入應課徵營業稅
核釋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於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取得之收入應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今日核釋,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於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該勞務係在我國境內提供及使用,核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取得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且非屬外銷有關之勞務,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說明,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銷售之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易言之,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認定,係兼採勞務「提供地」及「使用地」原則,故勞務之「提供地」或「使用地」其一在我國境內者,即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國外營業人將商標權、專利權及特許權等銷售予我國境內客戶,因其使用地係在我國境內,屬前開營業稅法規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課徵營業稅,除該國外營業人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應由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按給付額自行報繳營業稅外,應由該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國外營業人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同理,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在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該專利權及商標權雖註冊登記於國外,但既由國內營業人在我國境內提供,且由我國境內營業人取得,按前開認定原則,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依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2014)公布「International VAT/GST Guidelines」,對於跨國勞務及無形資產之營業稅課稅權係歸屬於「消費者或買受人所在地」之國家。該部上開解釋令規定除符合「消費地國課稅」及「加值型營業稅應由最終消費者負擔」之基本原則外,並與國際作法相符。
財政部指出,營業稅屬消費稅性質,外銷之貨物或勞務因非在境內消費,爰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外銷或類似外銷之貨物或勞務適用零稅率,其進項稅額可全數退還,完全不必負擔營業稅,以促進對外貿易。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營業人提供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適用零稅率者,應取得外匯證明文件或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在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該勞務購買者若為國內營業人,尚無勞務外銷及收取外匯情事,與上開營業稅法第7條適用零稅率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未合,故其銷售該勞務取得之收入尚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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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業申報自留賠款扣減計徵營業稅規定
財產保險業申報自留賠款扣減計徵營業稅規定
一、財產保險業自103年9月申報103年7-8月期營業稅起,依本部75年6月25日台財稅第7547901號函、101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000614270號令、103年8月5日台財稅字第10304597050號令有關產物保險業銷售額之計算規定計算營業稅額者,其中准予扣減之自留賠款,在簽單業務部分,指當期簽單保險賠款金額扣除當期向再保險同業或第三人攤回保險賠款金額後之實際保險賠款數額;在再保業務部分,指當期分進再保險賠款金額扣除當期向分入再保險同業或第三人攤回保險賠款金額後之實際再保險賠款數額;可扣除之賠款金額,以該保費收入為應稅者為限。
二、前開計算後之數額若為負數,應以零計算,惟得於申報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扣減調整。
「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業經行政院核定
「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業經行政院核定
財政部表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1條及第36條條文,經 總統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核定自103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11條第1項第2款將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稅率由2%恢復為5%,並於同條第2項就前開銀行、保險本業之範圍,授權財政部訂定相關辦法。該部爰擬具「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以下簡稱銀行保險本業收入認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該院核定,並自103年7月1日施行。
財政部說明,依銀行保險本業收入認定辦法第2條規定,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係指銀行業及保險業下列業務以外之收入:
一、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以下簡稱非專屬本業收入認定辦法)第3條所定之非專屬本業收入。
二、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定之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或代理業務收入。
三、期貨交易法第3條所稱期貨交易業務收入。
四、票券金融管理法第21條所定之短期票券及金融債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收入。
五、信託業法第16條所定之金錢信託、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業務收入。
財政部指出,按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等各業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10條規定之稅率(現行為5%),該部業於88年間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其非專屬本業範圍訂有非專屬本業收入認定辦法;本次修法鑑於銀行業兼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或代理、期貨交易、短期票券及金融債券之簽證、承銷、經紀、自營或金錢信託、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等業務,與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信託業本業性質類同,係屬銀行業經營其他金融業本業業務,爰以銀行保險本業收入認定辦法明定將上開業務之銷售額列為銀行、保險本業以外收入,銀行業及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以外業務之銷售額仍得適用2%稅率課徵營業稅,經營非屬前揭業務之銷售額即屬銀行、保險本業收入,其營業稅稅率調增為5%。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銀行業及保險業係就其銷售額按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申報書報繳營業稅。因此,前開營業人於103年9月申報前一期(103年7至8月)銷售額時,即應將其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部分之銷售額,按新稅率(5%)計算繳納營業稅。另配合本項修正,該部業修訂相關申報書及繳款書,請各納稅義務人以修正後之書表格式報繳營業稅。至上開銀行保險本業收入認定辦法,該部將儘速辦理發布事宜,俾利本項政策之推動與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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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36條」修正案
立法院三讀通過「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36條」修正案
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今(16)日三讀通過「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36條」修正案。前開修正案之通過,有助於健全國家財政及改善所得分配,財政部特別感謝立法院各位委員及各界之支持。
財政部上開修正案之主要內容如下:
壹、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一、修正兩稅合一「完全設算扣抵制」為「部分設算扣抵制」
(一)調整我國境內居住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淨額之可扣抵稅額為原可扣抵稅額之半數;另為衡平租稅負擔,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淨額之可扣抵稅額中,屬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抵繳該股利淨額之應扣繳稅額部分,亦調整為現行規定之半數。
(二)為衡平獨資、合夥組織與公司組織在部分設算扣抵制度下之租稅負擔,爰規定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時,應繳納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基於簡政便民考量,針對46萬家小規模之獨資、合夥,仍維持現行課稅制度。
二、修正綜合所得稅稅率結構
將現行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由五級調整為六級,增加綜合所得淨額超過1,000萬元部分,適用45%稅率規定,適度提高高所得者對社會之回饋,以達量能課稅及適度縮小貧富差距目標。
三、配套措施
為適度減輕中低所得者、薪資所得者及特殊境遇家庭租稅負擔,納稅義務人個人標準扣除額由7.9萬元提高至9萬元、有配偶者由15.8萬元提高至18萬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分別由10.8萬元提高至12.8萬元。
貳、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36條修正案
一、恢復「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營業稅稅率為5%,其中保險業之本業銷售額應扣除財產保險自留賠款。至該二業其餘銷售額及其他金融業之銷售額適用之稅率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本次調增稅率部分所增加之稅款,由國庫統收統支;現行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稅率2%以內之稅款及金融業其他營業稅稅款仍維持專款專用,惟修正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並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運用,以提升準備金之運用效能。
三、基於稅制與預算體制之完整性,金融業營業稅稅款專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之權宜措施,將於113年12月31日退場,屆期後由國庫統收統支。
四、基於國內外一致原則,將外國金融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第11條第1項各款勞務者,比照我國金融機構適用相同營業稅稅率規定,以達租稅公平目標。
財政部指出,上開「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36條」修正案係為建立「回饋稅」(feedback tax)制度,讓少數行業或高所得者多回饋社會,使多數人受益,進而成為社會向前發展的動力,該部將儘速修訂相關子法規,並積極進行後續稽徵作業之規劃, 俾利法案推動與實施。
新聞稿聯絡人:李科長鳳美、李科長志忠
聯絡電話:02-23228118、02-23228166
102年第4季及103年1月份之查定營業稅繳納期間改訂為103年2月17日至2月26日
102年第4季及103年1月份之查定營業稅繳納期間改訂為103年2月17日至2月26日
財政部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查定銷售額按季開徵之102年第4季營業稅及依同條第 2項規定按月開徵之103年1月份營業稅,其稅款之法定繳納期間原為103年2月1日至2月10日,考量繳納期間適逢農曆春節假期(103年1月30日至 2月4日),僅4個營業日可供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為避免影響納稅義務人繳稅權益,爰順延為103年2月17日至2月26日,以資便民並維護納稅服務品 質。
財政部說明,依營業稅法第40條第1項按季開徵營業稅之營業人,係指由稅捐稽徵機關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典當業、農產品批發市場之 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 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包括理髮業、沐浴業、計程車業等);第2項按月開徵營業稅之營業人,係指特種飲食業(包括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酒 家及有女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人。
新聞稿聯絡人:李科長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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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修正草案
立法院三讀通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修正草案
財政部表示,立法院於本(102)年12月24日三讀通過該院盧委員秀燕等34人提案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2條修正草案,凡有陪侍服務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為25%,如經 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核定施行日期,自施行日期起即可實施。
財政部指出,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為聯合國第二大人權公約,僅次於兒童權利公約,主要目的在對女性於各個生活領域作全方位之直接宣示與保障。我國為呼應國際重視性別平等議題之潮流,於96年簽署加入,為落實推動該公約,於100年6月8日制定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並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該法施行後3年內,完成法規之修正。
鑑於現行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有關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特種飲食業之規定,係考量陪侍服務為奢侈性消費,故以高稅率課徵,且於74年立法當時陪侍者以女性為主,故明定為「有女性陪侍」始納入課徵高稅率範圍。惟隨社會環境變遷,是類行業已有男性或第三性陪侍之經營型態,爰配合前開施行法之規定,修正該條款,將「有女性陪侍」文字修正為「有陪侍服務」。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依據本次立法院三讀通過營業稅法12條修正草案,對於有陪侍服務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為25%,因此本次修正法案之通過,可符該等行業提供高額消費之實際狀況,並落實立法意旨及前開公約之性別平等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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