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營業稅
跳開發票之上、中、下游營業人均應補稅處罰
跳開發票之上、中、下游營業人均應補稅處罰
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單位最近查核國內水電材料批發業者甲營業人99年度銷貨予乙營業人等,除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營業收入共5,754萬餘元外,亦配合乙營業人等要求直接將統一發票開給渠等之下游廠商丙營業人等,跳開統一發票金額共2,446萬餘元,前揭涉案之營業人需補繳稅款及罰鍰金額高達2,581萬餘元。
賦稅署表示,原本依貨物交易流程應由甲營業人開立銷貨發票給乙營業人,再由乙營業人開立銷貨發票給丙營業人,結果甲營業人卻直接開給丙營業人,此種跳開發票手法為業界所常見的逃漏稅型態,其中甲營業人未覈實開立統一發票予乙營業人,應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規定處罰;丙營業人應自乙營業人取得統一發票,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甲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應就其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營業稅款外,並應依虛報進項稅額規定處罰,惟經查明其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予處罰;至乙營業人涉及漏進漏銷,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應處以行為罰,另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及短報銷售額部分,應依規定補稅並處罰。
賦稅署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法覈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切勿跳開統一發票,而買進貨物或勞務時,應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勿抱持「有取得發票就好」的錯誤想法,以免違反相關稅法規定,如有短、漏報情事,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被檢舉或未經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利息,以免被查獲而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許科長文和
聯絡電話:02-27642296分機710
營利事業銷貨應依法覈實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營業收入
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單位最近查核國內珠寶零售業者,查得其中2家業者銷貨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營業收入共9,008萬餘元,需補繳稅款及罰鍰金額高達2,622萬餘元。

核釋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符合一定條件得追溯適用放棄免稅之規定
核釋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符合一定條件得追溯適用放棄免稅之規定
財政部將於明(7)日核釋,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始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即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申報應稅銷售額,且未藉應稅、免稅交互開立統 一發票規避稅負者,如經主管稽徵機關輔導申請放棄免稅規定者,得核准自開始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申報應稅銷售額之當期適用放棄免稅規定,但核准後3年內不得 變更。
財政部說明,加值稅稅額計算係採進、銷項扣抵方式,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營業人專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屬兼營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比例由財政部定之。次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銷售 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但核准後3年內不得變更。查其立法意旨,係為使營業人作有利之選 擇,但為避免營業人在進項金額多時放棄免稅、進項金額少時申請免稅之取巧行為,並避免使稅務行政趨於複雜,爰明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須經申請核准始得放 棄適用免稅,且自核准後3年內不得變更,以杜取巧。
財政部表示,考量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雖未申請核准放棄免稅,但自始即開立 應稅統一發票,且未有藉應稅、免稅交互開立統一發票,並無取巧規避稅負之情事,非屬上開立法意旨欲防杜取巧之對象,又為期兼顧申請放棄適用免稅案件之核准 制度,爰核釋是類案件如經主管稽徵機關輔導,營業人已補填具放棄免稅申請書及相關書表者,得核准自開始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申報應稅銷售額之當期適用放棄免 稅規定,但核准後3年內不得變更。
財政部最後表示,是類案件經稽徵機關查獲尚未核課確定,抑或營業人自行發現,如符合首揭規定者,可 補填具放棄免稅申請書及「營業人申請放棄適用免稅規定銷售額分析表」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相關書表可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http://www.etax.nat.gov.tw)/「書表及檔案下載」/「申請書表及範例下載」/「營業稅」項下下載。
新聞稿聯絡人:李專門委員志忠
聯絡電話:2322-8166
核釋農民個人接受其他農民委託提供農業機械代耕服務,得免辦理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
核釋農民個人接受其他農民委託提供農業機械代耕服務,得免辦理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
為落實照顧農民生活、減輕農民之負擔,財政部將於近日核釋農民個人接受其他農民委託提供農業機械代耕服務,如未僱用員工協助處理者,得免辦理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另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3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後段所定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以該農、漁民自產自銷者為限,自他人收購者,不包括在內。是以,營業稅法對於農產品採對物兼對人免稅,農民銷售自行加工其收穫之農產物或副產物(含加工勞務),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基於茶菁加工屬製作茶葉或茶品之必要程序,囿於資力無法購置器械設備自行加工之茶農,允宜就其委託他人加工之勞務免徵營業稅,俾使茶農自產自銷茶葉者,不論自行加工或委託他人加工之租稅待遇一致,該部爰於101年6月28日以台財稅字第10104571330號令核釋,茶農接受其他茶農委託將其收穫之茶菁加工免徵營業稅。除上述茶菁加工外,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告,農民除自耕外,於農閒時提供農業機械協助其他農民整地、種植、收穫等農事操作,係國內農業生產重要作業模式,其性質與農民受託處理茶菁之加工相同。考量是類農民以個人身分提供其他農民機械代耕勞務,如未僱用員工協助處理者,尚與一般接受他人委託加工之商業經營形態有別,其取得之收入參照上開該部101年6月28日令釋規定,得免辦理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以落實照顧農民生活、減輕農民之負擔。
新聞稿聯絡人:李科長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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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於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取得之收入應課徵營業稅
核釋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於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取得之收入應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今日核釋,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於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該勞務係在我國境內提供及使用,核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取得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且非屬外銷有關之勞務,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說明,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銷售之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易言之,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認定,係兼採勞務「提供地」及「使用地」原則,故勞務之「提供地」或「使用地」其一在我國境內者,即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國外營業人將商標權、專利權及特許權等銷售予我國境內客戶,因其使用地係在我國境內,屬前開營業稅法規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課徵營業稅,除該國外營業人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應由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按給付額自行報繳營業稅外,應由該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國外營業人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同理,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在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該專利權及商標權雖註冊登記於國外,但既由國內營業人在我國境內提供,且由我國境內營業人取得,按前開認定原則,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依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2014)公布「International VAT/GST Guidelines」,對於跨國勞務及無形資產之營業稅課稅權係歸屬於「消費者或買受人所在地」之國家。該部上開解釋令規定除符合「消費地國課稅」及「加值型營業稅應由最終消費者負擔」之基本原則外,並與國際作法相符。
財政部指出,營業稅屬消費稅性質,外銷之貨物或勞務因非在境內消費,爰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外銷或類似外銷之貨物或勞務適用零稅率,其進項稅額可全數退還,完全不必負擔營業稅,以促進對外貿易。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營業人提供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適用零稅率者,應取得外匯證明文件或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在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該勞務購買者若為國內營業人,尚無勞務外銷及收取外匯情事,與上開營業稅法第7條適用零稅率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未合,故其銷售該勞務取得之收入尚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
新聞稿聯絡人:李科長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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