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於試用期不適任離職,資方是否需付資遣費?

: 看勞動契約是否有約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八六)台勞資二字第○三五五八八號函中表示「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本(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原有「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之規定,是時,對法定試用期內或屆期時因「試用不合格」為僱主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應否發給資遣費,法無明文,而得由勞資雙方自由約定。至該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所持見解:「按所謂試用勞動制度,乃是雇主以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且存續期間較為短暫之定期性、實驗性之約定。又,勞雇間關於試用期間之約定,其法律上性質,學說上有所謂預約說、停止條件說、解除條件說或附保留終止權契約說等不同見解,而從國內企業界僱用員工之初,通常定有試用期間,使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本院認為試用期間約定,應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即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雇契約,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也指出:「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